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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慈善联合会捐赠管理办法

2023-04-25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中国慈善联合会(以下简称本会)接受捐赠和使用捐赠财产的行为,依法公开捐赠信息,合理使用捐赠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慈善捐赠活动。

第二条 本会接受捐赠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二章  接受和使用捐赠

第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资产。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四条 本会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明确权利义务,并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其订立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应当至少明确以下内容:

(一)捐赠人、受赠人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交付和价值,以及来源合法性承诺;

(三)捐赠财产用途,即捐赠人是否对捐赠财产的使用设置了限制;

(四)捐赠财产管理要求;

(五)捐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违约责任。

第五条 应严格按照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约定使用受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用于符合本会宗旨和业务范围的公益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本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用于与原捐赠用途相近的慈善目的。

第六条 接受捐赠应确保公益性。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和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不应确认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七条 应在收到捐赠后,据实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或匿名捐赠的,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留存备查。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在收到后确认入账价值并开具捐赠票据。受赠财产未经本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本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第八条 本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入账价值:

(一)捐赠人提供了发票、报关单等凭据的,应当以相关凭据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捐赠方不能提供凭据的,应当以其他确认捐赠财产的证明,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

(二)捐赠人提供的凭据或其他能够确认受赠资产价值的证明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三)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本会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第九条 本会接受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时,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具有使用价值。

第十条 本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本会应当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捐赠人指定用于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受赠财产,用于应急的应当在应急期结束前使用完毕;用于灾后重建的应当在重建期结束前使用完毕。

第十二条 对确因客观情况无法使用完毕的受赠财产,本会可在取得捐赠人同意或在公开媒体上公示后,将受赠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的目的。

第十三条 本会受赠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入境、许可申请等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捐赠财产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本会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全部纳入集中统一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秘书处应当及时按照书面捐赠协议对受赠货币性财产进行逐项核对、入账。非货币性捐赠,财务部门应当会同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按照捐赠协议验收无误后,入库登账,纳入资产统一管理。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捐赠财产的规定,确认捐赠财产价值,区分限定性收入/资产和非限定性收入/资产,真实、完整、准确核算。

第十七条 捐赠财产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捐赠财产使用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秘书处审定批准的捐赠财产使用方案和执行计划,及时如实答复捐赠人对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查询。

第十八条 实物捐赠财产一般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可以处置,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人指定或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用途。

第十九条 捐赠人指定用于特定慈善项目的捐赠财产在慈善项目完成后有剩余的,按捐赠协议处理;捐赠协议未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该慈善项目执行部门应与捐赠人协商一致,提出解决意见。因客观原因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本会应用于与原捐赠用途相同或相近的其他慈善目的,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秘书处应加强对捐赠财产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应对捐赠协议、方案、执行、审计和考评等情况进行审核、监督,并对相关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说明本年度接受捐赠财产及使用情况。每年度应依法向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机关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章程》等内部制度的相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捐赠票据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应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具捐赠票据。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二十四条 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五条 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六条 秘书处应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如遇捐赠票据遗失,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秘书处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秘书处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条 接受、使用捐赠财产的有关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经第二届理事会第十五次常务理事会议表决通过,由秘书处负责解释。